ENR 1.3 儀器飛航規則

1.3.1 通則

除B類、C類、D類空域及E類地表空域內之特種目視飛航外,航空器於儀器天氣情況下,駕駛員應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

1.3.2 航空器儀器飛航裝備

實施儀器飛航之航空器應備有適當之儀器及適合所飛航航線之航行裝備。

1.3.3 儀器飛航高度

  1. 儀器飛航所飛航之空層,除起飛、降落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不得低於所規定之最低飛航高度。如飛航於未設有最低飛航高度之區域時,應依下列規定:
    1. 飛越高地或山區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5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2000呎。
    2. 飛越其他地方時,其空層至少應在航空器預計位置5浬範圍內,最高障礙物上1000呎。
  2. 在管制空域內儀器飛航之飛航空層或高度,除起飛、降落或經主管機關准許外,應依飛航規則之規定選擇之,並以航管許可者為準。

1.3.4 改變儀器飛航為目視飛航

儀器飛航之航空器欲改作目視飛航時,應通知適當之飛航管制單位取消其儀器飛航,並提報其現行飛航計畫。航空器儀器飛航時,如天氣轉為目視情況,並確知能繼續保持一段較長時間之目視飛航,方可取消儀器飛航計畫。

1.3.5 目視進場

  1. 日間:駕駛員可要求或管制員可主動准許儀器飛航航空器實施目視進場。如為後者,則應於頒發許可前取得駕駛員同意。
  2. 夜間:
    1. 駕駛員熟悉目的地機場與周遭環境,並能持續目視參考地形與障礙物,駕駛員方得主動向航管申請實施目視進場。
    2. 管制員應優先頒發儀器進場程序並不得主動頒發目視進場。
  3. 管制員可引導航空器作目視進場,當
    1. 目的地機場氣象報告之雲幕高至少高於最低雷達引導高度/最低儀器飛航高度500呎,且能見度為5公里以上;或
    2. 於無氣象報告服務的機場,則應告知駕駛員無法提供天氣資訊,且確認當時天氣情況(如區域氣象報告、駕駛員報告等)能以目視方式下降前往機場無虞。
  4. 隔離
    1. 管制員提供已許可做目視進場航空器與其他離、到場航空器之隔離。
    2. 管制員對連續目視進場航空器提供隔離,直到後一架航空器駕駛員報告目視前一航空器,管制員指示後一架航空器跟隨並自行與前行航空器保持隔離。 如前後兩航空器均為重型航空器,或前一架航空器尾流等級較高,且兩航空器間之隔離低於機尾亂流最低隔離時,應頒發機尾亂流警告。機長應確保與前一架航空器的尾流隔離是可接受的。如確認需要更大之隔離時,駕駛員應向管制單位告知所需。 
  5. 重飛: 目視進場航空器如無法完成落地,應按重飛處理。
    1. 在有塔臺管制的機場,航管可指示重飛航空器執行下列任一操作:
      1. 加入機場航線落地,且無需指定高度。駕駛員應爬升至航線高度,並自行保持與地形及障礙物之隔離。航管應提供該重飛航空器與其他儀器飛航航空器間法定之隔離或目視隔離,
      2. 頒發其他航管指示。駕駛員應遵守航管指示,並自行保持與地形及障礙物隔離至航管指定高度。航管負責給予指示,協助駕駛員爬升至儀器飛航之最低高度。航管應提供該重飛航空器與其他儀器飛航航空器間法定隔離或目視隔離。
    2. 在無塔臺管制的機場,重飛的航空器應當盡快落地,或聯絡航管單位取得進一步指示。航管應維持該重飛航空器與其他儀器飛航航空器間的法定隔離。